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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酬臻选8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变更告知函

发布时间:2023-11-14


致尊敬的投资者:

我司拟根据《弘酬臻选8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通过公告形式对该基金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特向投资者告知相关变更事宜

 

一、弘酬臻选8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条款具体修改如下

(一)修订第五章“私募基金的募集”

1、修订第(一)条“私募基金的募集”第2款“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

原表述:

“特殊合格投资者”包括下列投资者:(1)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4)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5)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修改为:

“特殊合格投资者”包括下列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条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 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 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 退休返聘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2、修订第(二)条“私募基金的认购”第3“认购金额的限制”

原表述:

基金投资者首次净认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且本合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中的“特殊合格投资者”不受此限)。

修改为:

基金投资者首次净认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且本合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中的“特殊合格投资者”不受此限),但法律法规规定、部门规章、行业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修订第(四)条“投资者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第1款“投资者冷静期”

原表述:

但是,“特殊合格投资者”(3)-(6)项、专业投资机构、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不适用上述投资冷静期的约定。

修改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部门规章、行业自律指引规定等可豁免适用冷静期制度的投资者不适用冷静期制度。

 

(二)修订第八章“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修订第(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原表述:

名称:北京弘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6层12房间

    联系人:李浩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6层12房间

 联系电话:18210978698

修改为:

名称:北京弘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6层12房间

    联系人:秦小静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6层12房间

 联系电话:010-59601355

2、修订第(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第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原表述:

3)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本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本合同“募集对象”中的“特殊合格投资者”的除外;

修改为:

3)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本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部门规章、行业自律指引规定等可豁免情形的除外;

(三)修订第七章“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和转让” 

1、修改第(一)条“申购和赎回的场所、时间”第2款“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以下简称为T日或开放日)及时间”:

原表述:

临时开放日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据基金运作需求增设临时开放日,具体以私募基金管理人通知为准:

1、本合同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保障份额持有人利益或为本基金运作需要,认为有必要临时开放的;

2、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投资者申请或本基金的实际运作情况,在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认为有必要设置临时开放日的;

3、本基金触及预警线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投资者设置临时开放日,供基金投资者赎回;选择赎回的客户不受本合同中基金份额不允许赎回的期限限制,且本次临时开放赎回的份额不收取赎回费。私募基金托管人、运营服务机构对此不负监督义务。

4、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开放日仅允许赎回。临时开放日可能存在计提业绩报酬的情况(如涉及)。因法律法规、金融机构监管有关规则调整、投资者不同意本基金合同变更需要退出、本基金展期、等原因设置的临时开放日,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受本合同中关于基金赎回的期限限制,具体赎回规则以私募基金管理人通知为准。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在上述情形下设置临时开放日。私募基金管理人决定增设临时开放日的,应当提前发函通知私募基金托管人,并提前与运营服务机构确认临时开放的可行性。私募基金托管人、运营服务机构对于临时开放日的设置是否满足上述情形不负监督义务。


修改为:

临时开放日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下列情形下可增设临时开放日,具体以私募基金管理人通知为准

1、本合同发生变更;

2、因法律法规、监管有关规则调整;

3、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开放日仅允许赎回。临时开放日可能存在计提业绩报酬的情况(如涉及)。因法律法规、监管有关规则调整、投资者不同意本基金合同变更需要退出、本基金展期、触及预警止损线等原因设置的临时开放日,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受本合同中关于基金赎回的期限限制,具体赎回规则以私募基金管理人通知为准。

私募基金管理人决定增设临时开放日的,应当提前两个交易日通知全体份额持有人,并提前与运营服务机构确认临时开放的可行性。私募基金托管人、运营服务机构对于临时开放日的设置是否满足上述情形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通知份额持有人不负监督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拟调整本章节所约定的相关申购、赎回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申赎开放日频率或日期、程序以及限制事项(如锁定期、封闭期等)的,应当及时通知全体份额持有人,若有份额持有人提出异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设置临时开放日等方式供该等份额持有人赎回(该等赎回不受本合同中关于基金赎回的期限限制),基金份额持有人未赎回基金份额的视为其同意前述变更。为免疑义,若上述内容调整涉及合同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及终止”章节约定履行变更程序变更基金合同。

3、修订第(四)条“申购和赎回的金额限制” 

原表述:

本合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中的“特殊合格投资者”不适用于上述规定的申购和赎回金额限制。

修改为:

本合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中的“特殊合格投资者”不适用于上述规定的申购和赎回金额限制,但法律法规规定、部门规章、行业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修订第十一章“私募基金的投资”

1、修订第(二)条“投资范围”

新增表述: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之投资范围,但是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合同变更条款的要求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若有份额持有人提出异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过设置临时开放日等方式供其赎回。

2、修订第(三)条“投资策略”

原表述:

本基金将根据宏观经济分析和整体市场估值水平的变化自上而下地进行资产配置,在降低市场风险的同时追求更高收益。

修改为:

本基金依据大类资产轮动配置逻辑,基于对宏观经济周期性的分析以及不同资产不同阶段的风格特征进行标的选择。同时,本基金通过配置股票策略、套利策略、复合策略及其他策略等私募基金产品,在降低风险的同时追求合理回报。

3、修订第(四)条“投资限制”

新增表述: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之投资限制,但是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合同变更条款的要求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若有份额持有人提出异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过设置临时开放日等方式供其赎回。

4、新增第(七)条私募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后续序号相应顺延

新增表述:

(七)私募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R4]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C4]【及以上】的普通合格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本基金合同所列示之风险收益特征与风险等级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代理销售机构】根据内部制度以及标准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代理销售机构】有权调整风险收益特征或风险等级,但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如有)通知全体份额持有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对该风险收益特征与风险等级的评估标准、评估过程、评估结论等情况以及对基金实际投资情况是否符合以上风险收益特征不负有监督义务。

5、修订第(十)条“投资经理”

原表述:

2、投资经理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变更投资经理,并在变更后及时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站公告】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之一通知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即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修改为:

2、投资经理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变更投资经理,并在变更后及时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站公告】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之一通知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即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完成投资经理变更后,若有份额持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设置临时开放日等方式供该等份额持有人赎回。

(五)修订第十六章“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第(二)条“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第4“基金的业绩报酬”

原表述:

本基金连续两次成功计提业绩报酬基准日的间隔不应短于3个月,如本基金固定日或分红权益登记日距该基金份额上一次成功计提业绩报酬基准日的时间(如有)不足3个月的,则本次固定日或分红权益登记日不计提业绩报酬。投资者赎回日、基金清算日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的情况除外。

修改为:

本基金连续两次成功计提业绩报酬基准日的间隔不应短于6个月,如本基金固定日或分红权益登记日距该基金份额上一次成功计提业绩报酬基准日的时间(如有)不足6个月的,则本次固定日或分红权益登记日不计提业绩报酬。投资者赎回日、基金清算日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的情况除外。

(六)修订第十八章“信息披露与报告”,后续序号相应顺延 

新增表述:

(五)若本基金发生以下信息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采取设置临时开放日或者其他保障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的权利的措施,但变更内容有利于投资者的除外:

1)变更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的;

2)变更私募基金托管人的;

3)变更基金运营服务机构的;

4)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

为免疑义,若上述变更事项涉及合同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及终止”章节约定变更基金合同,若以征询意见函形式修改基金合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需重复设置临时开放日(如有)。

二、合同条款变更生效事宜

本次变更将自20231115日起正式生效。

 

管理人:北京弘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31114